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坤逸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
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而與告訴人譚琬蓁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
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之
過失,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筆錄附卷可佐,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
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堪
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承事
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以及告訴人亦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5號
  被   告 陳坤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逸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續行,適有譚琬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阿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正
路,亦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譚琬蓁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譚琬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坤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譚琬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坤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