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
沿岡燕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MFF-27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3)「監
視器影像擷圖3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
宇桁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岡燕路31巷3弄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與岡燕路31巷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告訴人葉瓊招已沿岡燕
路31巷北往南直行而來,被告並未停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
繼續直行等節,有行車記錄器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我行經本交岔路口,我車速慢慢的也不知道對
方從哪裡出來就被撞上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
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之後再進入路口,而係直接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
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第3-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等情,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速
度,亦未依「慢」之標線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通過,導致
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告訴
人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
臺幣(下同)4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然嗣後並
未賠償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
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古宇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宇桁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31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弄與岡燕路3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葉瓊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
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葉瓊招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葉瓊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古宇桁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葉瓊
招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
沿岡燕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MFF-27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3)「監
視器影像擷圖3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
宇桁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岡燕路31巷3弄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與岡燕路31巷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告訴人葉瓊招已沿岡燕
路31巷北往南直行而來,被告並未停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
繼續直行等節,有行車記錄器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我行經本交岔路口,我車速慢慢的也不知道對
方從哪裡出來就被撞上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
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之後再進入路口,而係直接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
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第3-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等情,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速
度,亦未依「慢」之標線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通過,導致
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告訴
人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
臺幣(下同)4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然嗣後並
未賠償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
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古宇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宇桁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31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弄與岡燕路3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葉瓊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
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葉瓊招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葉瓊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古宇桁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葉瓊
招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