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濬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濬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濬紘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
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子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許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自由黃昏市場車道起駛往子華路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許惠玉人車倒地,並受左膝、右肩、右前臂、
右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駕車與告訴人林許惠玉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供
稱:我從機車道直行,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機車出口等過馬路
,我經過告訴人時她突然催了油門一下,我是為了閃避才騎
到汽車道上,但還是來不及被告訴人撞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肩、右前臂、右手指挫
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
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
已實際騎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路口未
設置有交通號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案發路
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向前才發生碰撞,惟依一般人之行車經
驗,駕駛人在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設有號誌
燈,對於左右有無來車之觀察以及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之判
斷,應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有可能減少事故之
發生,此即上開規則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方
得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由來,自不能任由駕駛人徒憑己
意判斷是否減速。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難作為其未遵守
上開規則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免其違規行為應負之過失責任
。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案發路口以致
肇生本案事故,其未依前開規則駕駛,就本案事故為有過失
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
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無訛。
 ㈢告訴人因所騎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
、右肩、右前臂、右手指挫傷等傷害,有自由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
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
 ㈣至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情,雖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主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過
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
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
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
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
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