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宮廟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里林西路
明德南巷口,因行車不穩而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為
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述判
決書佐證,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
,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
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酒駕
並未肇致車禍事故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酒測值之高低等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
他人(見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