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達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北往南向行駛,
至該道路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黃紹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厝路南
往北向行駛,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至上述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紹越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達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紹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沿田厝路南往北向
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
口搶先左轉,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1月30日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上揭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
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岡山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
節,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
,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
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
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尚屬輕微,因
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就本案
事故同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達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北往南向行駛,
至該道路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黃紹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厝路南
往北向行駛,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至上述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紹越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達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紹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沿田厝路南往北向
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
口搶先左轉,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1月30日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上揭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
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岡山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
節,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
,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
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
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尚屬輕微,因
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就本案
事故同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