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孫金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金
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48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案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沒有碰撞
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到任何碰撞之
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經開始打右轉
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
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並於該處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交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66-1頁至第66-3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雙
方並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機車在距離本案
路口前約50公尺處時,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並持續保
持此相對位置前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依(見交訴卷第61頁、第66-31頁至第66-35頁)。又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在接近本案路
口前,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而在接近本案路口
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離
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自距離本案路口前約50
公尺處起,本案機車即始終保持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在
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僅能看出兩車均有向右偏移,尚
無從得知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後面突然右轉將伊擠到路邊,伊
就倒在地上受傷半昏迷,伊沒有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汽車原位於伊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後方,本案汽車係從後方超車右轉時,車身刮到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龍頭,伊失去平衡才往左倒下來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是自己跌倒,伊是遭
被告撞到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
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究因何故而倒地一情,於歷次偵審
中所述情節迥異,前後不一,且聲稱本案汽車係位於本案機
車後方,為超車右轉始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本院勘驗兩車相
對位置之結果不符。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具有上開瑕疵,
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指述內容,逕認告訴人經過本案路口而
倒地一事,係肇因於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首次為警通知到案時,即係駕駛
本案汽車前往製作筆錄,斯時本案汽車左、右後方車身均呈
光滑狀,未見有刮痕或碰撞痕跡,此有本案汽車當下所攝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經過本案路口時,既有倒地之事實,衡情自會因此
產生車損,是亦難僅憑本案機車受有車損,而逕認該車損即
係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所致。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及現有之卷內證據
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
實。
 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過本案路口時,知
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倒地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
車,沒有碰撞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
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
經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
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交訴卷第108頁、第118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以本案路口車流量非微,被告
亦係駕駛汽車,與外界尚有一定程度之隔絕,且告訴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始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業如前述,恰處
於本案汽車右後視鏡可能無法觀及之死角處,是被告稱其未
看到本案機車,亦未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一節,尚非全然無
稽。又被告稱其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即已開始打右轉之方向
燈一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1頁、第110頁至
第111頁、第66-19頁至第66-35頁)。基此,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且與客觀事
實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西向東」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轉
彎過程中未停頓,亦未出現煞車燈,流暢駛離監視器畫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
59頁至第60頁、第66-1頁至第66-17頁)。又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右轉燈閃爍中,未
見車尾兩側煞車燈及上方第三煞車燈亮起,而在接近本案路
口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
離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綜上以觀,可見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有
停頓、煞車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之舉,此與一般發生交通
事故而逃逸案件之肇事者於知悉後所會產生之自然反應實有
所別。況且,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誠
有疑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其行向車前
狀況,而未能知悉本案機車在其後方倒地一事。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各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告訴人人車有倒地受傷之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