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9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劉碧霞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設於自由三路
、孟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出口駛出該黃昏市場時,本應注意起駛
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
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黃昏市場出口起駛,進入自由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同時從該路段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
,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三路外
側快車道同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張○○人車
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第四腰椎塌陷變形等傷害。詎劉
碧霞知悉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騎乘機車而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碧霞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96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交易卷第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文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交易警卷第7至10頁、交易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交易偵卷第21至2
7頁)、本院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36至37
、45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易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交易警卷第25至27頁)、查獲及車損
照片(交易警卷第19、35至4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交易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32800號函檢
附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63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易警卷第6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易警卷第47至49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交易警卷第51頁)、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59
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前揭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被告對前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交易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從高雄市左營區自由
黃昏市場出口起駛,進入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當下
,前後均有機車行駛中,且告訴人張○○所騎乘之機車已距離
被告甚近,然被告卻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反而
逕自駛入車道,並同時從該路段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影
響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之行進路徑,致告訴人
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交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
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
、第四腰椎塌陷變形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交易卷第116頁),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
見案發地點在案發前,除告訴人之車輛外,前方尚有其它機
車行駛中,且車距尚非甚遠(交易警卷第17頁);復經本院
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可見自被告起駛進入車道至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前後經過僅約2秒鐘(交易卷第36頁),是案發
過程極為短暫,則以此情狀已觀,實難想像告訴人可以預見
在其與前車甚為相近之狀況下,會有另外一台機車(即被告
之車輛)突如其來侵入車道而得以即時預防、閃避,自難認
告訴人就本案有何過失之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情,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犯,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路況即貿
然起駛復隨意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
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
位及程度等情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
,告訴人幸而及時獲得救助,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屬(按告訴人事
後因他故過世)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易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家屬具狀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家屬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佐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