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貞彣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貞彣起訴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口駕車,並與原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原告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於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