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陳順天
陳清茂

陳慶隆
陳慶河
陳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國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死
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且原告均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