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交簡上卷第46頁、第
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田耀翔拘役20日(上
訴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李○○分
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係無照駕駛、告訴人因車禍受
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拘役20日,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
復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理由,且立法者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未
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危
險,請撤銷原判決,並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並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疏未遵守應依速限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再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
解不成立,並參酌被告過失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挫傷,對
於本件車禍尚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在
案(原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而告訴人此部分肇事責任比
例較被告為高,則綜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
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且未審酌立法者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
未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
危險,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原交簡上卷第96至97頁
),惟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行為態樣,然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並非一符合各款事由即須加重,而原判決已敘
明「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
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不加重其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認事
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就同一車禍事
故另訴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安排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交簡上卷第73頁、第99頁)
在卷可考,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宣告緩刑一節(原交簡上卷
第97頁),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耀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耀翔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77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慢車道
,適有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仁路77之10號起駛,亦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
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慢車道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對於此部分之規
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事故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之說明,
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
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佐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李○○: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田耀翔:超速,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無訛。惟告訴人雖有過失
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㈤末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失當,然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
,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
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原
交易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原交易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