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同欄第7行應
補充為「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
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健平於審理中具狀之自
白、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健平
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
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挫
、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告訴人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而行
經本案交岔路時,竟未先停車而係直行通過,致使發生本案
事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戴健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行
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有廖苡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晏
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苡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健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對方疑似超速云云,
然觀之行車紀錄器,雙方於上開路口皆未減速而發生上開
車禍,是被告顯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廖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晏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同欄第7行應
補充為「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
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健平於審理中具狀之自
白、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健平
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
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挫
、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告訴人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而行
經本案交岔路時,竟未先停車而係直行通過,致使發生本案
事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戴健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學三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行
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有廖苡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晏
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大學三十二街東向西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廖苡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苡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健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對方疑似超速云云,
然觀之行車紀錄器,雙方於上開路口皆未減速而發生上開
車禍,是被告顯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廖苡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晏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