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結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
事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於民國96、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2號
  被   告 石振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不慎與李興昀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振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興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