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因酒駕遭註銷,依法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謝文源於同日12
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
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
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
面骨折等傷害(吳明哲受傷部分告訴不合法,詳後述),經
送醫治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
,生活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
經檢察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文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2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交
易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0
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
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68頁、審交易卷第57頁、第97頁、第115頁】,
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是其駕駛
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
前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而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
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
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
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
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
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
74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
度。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
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
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
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因而致人重傷罪。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
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
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
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
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
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
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且
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
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係駕照遭吊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為避免雙重評價,仍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
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見審交易卷第130頁】,而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害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處於無法表示意思能力狀態,
已如前述,故被害人並未合法委託授權吳晴霓代為提出告訴
,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行告
訴人,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告訴不合法,惟因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有上開論述之法條
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
處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乃屬公訴罪,無須
告訴乃論,本件有無合法告訴,均不影響該公訴罪之訴追,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
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
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發覺被告騎乘甲車肇
事,嗣後被告經送往醫院救治,亦因昏迷而無法製作談話紀
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
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
66頁】,可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既已
見到甲、乙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且2名駕駛者均送院救治
,自足以發覺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嫌疑,被告亦因昏
迷而並未在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致
人重傷或酒後駕車之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其明知酒醉不能駕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
無照及酒醉駕車致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稱目前尚無資力與
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以致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
之0.317、本次已為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焊接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
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35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