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春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李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17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及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1
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2
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妹、外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李春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楠梓舊街口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6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