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德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8時50分前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鄭德村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同富街與
大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村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
測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為憑(偵卷第59-67頁、審交易卷第41-43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
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二者之罪質、罪名相同,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