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 實
一、黃嘉豪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6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祥街口時,因越線停車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嘉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
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仁武分局酒
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因另案罰金易服
勞役於同年月00日出監),至109年4月2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現在監執行之案件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罪,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開車上路,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已經
比較收斂,關到會怕了,現在都有休息再上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貼磁磚、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需負擔母親及一個有身心
障礙小孩的生活費用、入監前與母親及該名有身心障礙的小
孩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
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