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HUNG(中文名:黃春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XUAN HUNG於民國1
13年5月13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西往東向行駛,至同路段22
9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駛,適告訴人鄭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並查詢地圖,被告不慎自後方
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血
腫12×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