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以夜市做生意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前妻共同負擔扶養費,其與子女
、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2)日凌晨零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354.8公里「楠梓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0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