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益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烏石崎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臺3線與烏石崎交
岔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覺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
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富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3至34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而於11
2年4月5日出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9至43頁),檢察官並於審理
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審交易卷第36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
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1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
,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扶養中風及跛腳之父母親等(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益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烏石崎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臺3線與烏石崎交
岔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覺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
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富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3至34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而於11
2年4月5日出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9至43頁),檢察官並於審理
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審交易卷第36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
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1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
,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扶養中風及跛腳之父母親等(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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