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光貞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光貞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部分自白認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
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鐘阿鳳具狀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光貞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光貞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部分自白認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
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鐘阿鳳具狀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