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福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蘭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俊仁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
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福燕企
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林蘭雅之雇主,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
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蘭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林蘭雅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福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蘭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俊仁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
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福燕企
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林蘭雅之雇主,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
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蘭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林蘭雅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