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顧輝琳
李德維
李德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陳光正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所載。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光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而原告顧輝琳、李德維、李德倫均未聲請將被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
原告3人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
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3人依循民
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