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8號
原 告 洪翊倫
被 告 陳俊源 生前籍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俊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原
告洪翊倫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8號
原 告 洪翊倫
被 告 陳俊源 生前籍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俊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原
告洪翊倫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