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
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
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
,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
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林員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
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