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歐茗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
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
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歐茗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
不服,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有上開判
決、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是原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8月9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