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第11450號提起公訴,檢察
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則被告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本院復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判決被
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5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46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
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
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
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