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以其
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本案刑事訴訟既未有上訴,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
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
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以其
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本案刑事訴訟既未有上訴,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
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
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