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113年度提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鈺斐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鈺斐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鈺斐(下稱聲請人)沒
有酒後駕車,並非現行犯,且警察不可以進入家中逮捕,警
察顯係非法逮捕,故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
、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
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
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經查,本案係經員警接獲車禍事故報警抵達現場時,發現現
場有一輛自小客車衝撞民宅圍欄之事故,而聲請人亦在現場
並散發酒氣,且周遭路人及聲請人友人,均指證聲請人為酒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並經員警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得知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為身穿紅色短袖上衣(袖子
為黑色)之人,與現場聲請人所穿著之衣服相同,經綜合判
斷後,聲請人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足認聲請人為準現行犯,
而員警欲上前逮捕聲請人時,聲請人情緒激動並跑回自宅中
,員警為逮捕聲請人便追隨聲請人進入家中予以上銬逮捕等
情,業據查獲聲請人之員警張程皓、劉宜峻及王遠霖到庭陳
述明確,並有查獲員警之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聲請人駕駛車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聲請人後雖否認駕始上開車輛之人為其本人,惟被告自
承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紅色短袖上衣(袖子為黑色)之
人為其本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所穿
著之上衣特徵確實為紅色短袖上衣(袖子為黑色),與卷內監
視器翻拍畫面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完全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
中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即為聲請人無誤;且經員警抵達事故現
場後發現聲請人散發酒氣,並經現場多名證人指證聲請人即
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自客觀事實已可認聲請人顯可疑為犯
罪人者。又員警係在追捕聲請人之過程中,追隨聲請人進入
自宅中逮捕聲請人,是在時間或空間上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3項之準現行犯規定,是聲請人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員警遲於113年2月29日21
時40分經聲請人同意配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後,確認聲請人
吹氣濃度為0.26mg/l後,復逮捕聲請人,始將逮捕通知書交
予聲請人本人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員
警已於同日19時24分在聲請人家中對聲請人予以上拷逮捕,
並當場告知聲請人係以現行犯逮捕,是員警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當下上拷僅為管束情緒激動的聲請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是其逮捕時間應自同日19時24分為準。至於員警於聲請人家
中逮捕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告知聲請人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告知,固然為逮捕程序有所瑕疵,惟不影響本件逮
捕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敘明。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3項第2款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並無違誤。綜上,聲請人
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