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111 年8 月17日確定。受刑人
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09306號女
子(下稱A 女)30萬元,其中8 萬元已給付完畢(即111年4
月10日前給付之5 萬元、111 年5 至6 月各分期給付之1
萬5 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 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
萬5 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自111 年4 月6日
至112年7 月10日共計給付告訴人27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其繳納剩餘之款項3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
,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述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
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
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
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
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1 年9 月8 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及副本送告訴人,依判決之旨,受刑人須依
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如受刑人
未依限履行,亦請告訴人告知,該通知分別於111 年9 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因皆未獲會晤本人,前者由受
領文書之受僱人即受刑人之員工所收受,後者寄存於杉林分
駐所,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另上述通知副本業已送達
告訴人A 女。
(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查,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負擔,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及填補告訴人損失,而緩刑之宣告
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
能履行支付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
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
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
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繳納,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調查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本件113年度執緩字第316號卷內事證,被告初期均有支
付款項,截至112年7月10月,共給付19萬元,自112年8月10
日起因經濟狀況有3萬元遲未賠償乙節,有緩刑案件給付(
賠償)調查表、帳戶交易明細、執行筆錄、訊問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時到庭,並表示:當時有算過金額沒錯
,但之後通知少2 個月收據即3 萬元,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
,阿公又住院,一次要匯3 萬元沒辦法等語,而受刑人已於
113 年7 月29日將前述3 萬元之差額給付告訴人完畢,此有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匯款憑證可證(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
既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命之負擔完畢,雖因上述經濟能力
等因素而於時間上略有遞延,但綜合考量後尚難認受刑人有
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111 年8 月17日確定。受刑人
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09306號女
子(下稱A 女)30萬元,其中8 萬元已給付完畢(即111年4
月10日前給付之5 萬元、111 年5 至6 月各分期給付之1
萬5 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 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
萬5 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自111 年4 月6日
至112年7 月10日共計給付告訴人27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其繳納剩餘之款項3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
,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述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
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
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
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
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1 年9 月8 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及副本送告訴人,依判決之旨,受刑人須依
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如受刑人
未依限履行,亦請告訴人告知,該通知分別於111 年9 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因皆未獲會晤本人,前者由受
領文書之受僱人即受刑人之員工所收受,後者寄存於杉林分
駐所,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另上述通知副本業已送達
告訴人A 女。
(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查,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負擔,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及填補告訴人損失,而緩刑之宣告
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
能履行支付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
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
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
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繳納,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調查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本件113年度執緩字第316號卷內事證,被告初期均有支
付款項,截至112年7月10月,共給付19萬元,自112年8月10
日起因經濟狀況有3萬元遲未賠償乙節,有緩刑案件給付(
賠償)調查表、帳戶交易明細、執行筆錄、訊問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時到庭,並表示:當時有算過金額沒錯
,但之後通知少2 個月收據即3 萬元,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
,阿公又住院,一次要匯3 萬元沒辦法等語,而受刑人已於
113 年7 月29日將前述3 萬元之差額給付告訴人完畢,此有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匯款憑證可證(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
既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命之負擔完畢,雖因上述經濟能力
等因素而於時間上略有遞延,但綜合考量後尚難認受刑人有
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