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東龍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
示事項,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迄至
113年6月10日已累積5月未給付,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
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法院得視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因配偶中風並半身癱瘓,需要
負擔醫藥及看護費用,經濟上不堪敷應故未按期給付等語。
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
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又受刑人迄至113年6月17日,陸續給付告訴人洪春榮共
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年8月7日再給付告訴人1萬
元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並有刑事聲請狀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給付之意願,非輕易
恝置上述緩刑之負擔。參以受刑人之配偶歐麗玉於111年12
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患有腦梗塞,嗣經主管機關鑑定並發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至今臥病在床,難以自理生活起居等節,有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歐麗玉之身心障礙證明、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對
照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從事廚師工作,收入約月薪
3萬多元等語,其經濟能力及工作條件尚非有逾社會常情之
優渥;及其僅育有1名女兒,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無多
名扶養義務人可共同分擔歐麗玉之生活費用等節,是受刑人
稱其因負擔其配偶之醫藥及看護所衍生之費用,一時困於經
濟而無法按期給付等語,尚非無憑。兼以受刑人於歐麗玉罹
患上揭疾病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紀錄,有刑事
聲請狀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遇配偶罹病之經濟上突發情事
後,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於有能
力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情形下,惡意故不履行之情。復以受
刑人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如遽以撤銷緩刑,使受刑人需
執行上揭判決宣告之刑,將使受刑人再度落入經濟能力受限
之處境,對於告訴人之獲償權益非屬妥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
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
未能按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
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
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
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
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緩刑應履行事項(即同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於111年10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周東龍及參加調解人周莉婷應給付原告洪春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 ㈡、餘款29萬元分58期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連帶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㈢、上述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㈣、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東龍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
示事項,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迄至
113年6月10日已累積5月未給付,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
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法院得視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因配偶中風並半身癱瘓,需要
負擔醫藥及看護費用,經濟上不堪敷應故未按期給付等語。
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
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又受刑人迄至113年6月17日,陸續給付告訴人洪春榮共
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年8月7日再給付告訴人1萬
元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並有刑事聲請狀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給付之意願,非輕易
恝置上述緩刑之負擔。參以受刑人之配偶歐麗玉於111年12
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患有腦梗塞,嗣經主管機關鑑定並發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至今臥病在床,難以自理生活起居等節,有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歐麗玉之身心障礙證明、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對
照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從事廚師工作,收入約月薪
3萬多元等語,其經濟能力及工作條件尚非有逾社會常情之
優渥;及其僅育有1名女兒,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無多
名扶養義務人可共同分擔歐麗玉之生活費用等節,是受刑人
稱其因負擔其配偶之醫藥及看護所衍生之費用,一時困於經
濟而無法按期給付等語,尚非無憑。兼以受刑人於歐麗玉罹
患上揭疾病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紀錄,有刑事
聲請狀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遇配偶罹病之經濟上突發情事
後,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於有能
力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情形下,惡意故不履行之情。復以受
刑人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如遽以撤銷緩刑,使受刑人需
執行上揭判決宣告之刑,將使受刑人再度落入經濟能力受限
之處境,對於告訴人之獲償權益非屬妥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
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
未能按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
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
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
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
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緩刑應履行事項(即同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於111年10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周東龍及參加調解人周莉婷應給付原告洪春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 ㈡、餘款29萬元分58期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連帶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㈢、上述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㈣、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