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蓁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甲公司)走廊,
與同事即代號AV000-H11202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一同步行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出右手勾住A女頸部且向後拉,以此方式使雙方身體貼近
,而觸摸A女頸部及鎖骨至胸前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不甘
受辱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1至1
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甲公司同事,及於前揭時地
,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
稱:伊不知為何有此對告訴人勾脖子之舉動,當下沒有多想
,且伊未觸碰告訴人鎖骨或胸前,伊有犯錯,但不認為犯罪
,是玩笑開太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以右手勾住告
訴人脖子,但未觸碰告訴人胸前,縱被告所為確有不當,但
被告無調戲、騷擾之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甲公司同事,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住告
訴人頸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甲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檢人字第HZ0000000000號函
、111年10月7日勞資會議會議紀錄暨附件、懲戒通知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模擬照片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警卷第9頁,他卷第84頁,偵續卷第8至13頁,審易卷第
34至35頁,易卷第101、128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
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⑴質之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於偵查中先證稱:伊與丙○○、被告一
起去拿便當時,被告以手勾伊的脖子(他卷第59頁);又證
稱:被告趁伊無法反應時勾住伊脖子,伊被勾住時,人就往
後傾,所以被告有靠到伊上半身(偵續卷第8至9頁),並當
庭模擬被告以右手勾住其脖子動作如模擬照片所示(偵續卷
彌封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左手拿便當,
用右手勒伊脖子,且往後拉,時間約10至20秒,不到1分鐘
,被告右手掌握拳,在伊左肩前方,但手肘及手臂會觸碰伊
之鎖骨至胸前部位等語(易卷第111至120頁),足見告訴人
針對其遭被告勾住頸部且向後拉,暨被告觸摸其頸部及鎖骨
至胸前部位之情節,前後陳述實屬一致,所述因於行走間突
遭被告勾住頸部,而有後傾與被告身體貼近一情,亦與常理
相符,並核與在場證人丙○○於警偵、另案言詞辯論程序及本
院審判程序所證:當時伊走在告訴人及被告前方,3人在聊
天,已忘記聊天內容,只記得伊轉頭就看見被告用左手勾住
告訴人頸部,在告訴人肩膀上方,有勾住胸部上方,告訴人
面容驚訝,有閃躲但未成功,被告勾住告訴人脖子大約幾秒
鐘,短暫接觸就放手,雙方身體有靠在一起等語(警卷第19
至20頁,他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10至11頁,易卷第86至
87、89至90、103至111頁),關於雙方動態、身體接觸部位
及歷程長短等情,大抵一致。復觀被告於偵查階段就證人丙
○○對於模擬動作及案發經過陳述內容,僅供稱:左右手可能
認知有差,但敘述經過是沒錯(偵續卷第10頁,易卷第130
頁),且自承與告訴人、證人丙○○間並無仇恨、糾紛(易卷
第128至129頁),是告訴人、證人丙○○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有猝然以右手短
暫勾住告訴人頸部且向後拉,使雙方身體貼近而觸摸告訴人
頸部及鎖骨至胸前部位之行為。
⑵證人丙○○固迭稱被告係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警卷第2
0頁,他卷第58頁,偵續卷第10頁),而與告訴人與被告一
致陳稱被告係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不符,且其於本院
審判程序證述不確定被告有無碰到告訴人胸部、未能察見告
訴人表情在卷(易卷第104至105、109頁),惟衡諸其於案
發當時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前方轉頭而目擊經過,事發突然且
時間短暫,致其視角因與告訴人、被告之左右方位相反,而
未能清楚辨明被告出手詳情,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
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
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
之憑信性。
⑶至起訴書依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指證被告勾住其脖子時,同時
貼近其肩膀、背部等上半身(偵續卷第8至9頁),而認定被
告同時將A女往後拉以貼近其身體之方式「環抱」A女一節,
業為被告所否認(易卷第101頁),又參諸告訴人於審判程
序證稱:當時伊已向前走,被勾住脖子時,人就往後傾,因
雙方身體非常接近,伊認為是環抱等語(易卷第112至113、
119頁),則被告斯時舉動是否與「環抱」即圍繞一詞相合
,尚屬有疑,兼以證人丙○○僅證述親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體靠
在一起如前,是此節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而此僅涉被告犯罪手段之差異,無礙被告成立性騷
擾罪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附予敘明。
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現行法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
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
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
,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
性騷擾罪。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4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程
師等工作經歷(易卷第133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復自承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其很少對甲公司
之男同事勾脖子,男性不可隨意攀附女性身體及勾住脖子在
卷(警卷第6頁,偵續卷第12至13頁,易卷第127、129頁)
,則其對於猝然趁隙短暫觸摸告訴人頸部及鎖骨至胸前部位
,顯然踰越一般同事相處分際,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一節,自
屬明知,猶決意為之,而告訴人非但於案發時即顯露驚訝神
情,並有閃躲動作,甚且旋即於111年9月20日18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你之後不要再勾我脖子了,我
覺得這樣不好」(他卷第65頁),並向甲公司提出性騷擾之
申訴、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前述甲公司函文、勞
資會議會議紀錄暨附件、懲戒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易卷第75至84頁)為憑,益
見被告確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右手
短暫勾住告訴人頸部且向後拉,而觸碰告訴人頸部及鎖骨至
胸前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使告訴人產生遭冒犯暨嫌惡之感受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暨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未
觸摸告訴人鎖骨或胸前,本件係出於開玩笑而為,無調戲、
騷擾之意等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
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暨加重其刑之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審酌被告趁機觸摸告訴人頸部及鎖骨至胸前部位,干擾及
破壞告訴人享有關於性之平和狀態,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實無可取;又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僅「認錯」而不「認罪」,未見
悔意,並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易卷
第43、99頁),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及告訴人所受法益
侵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歷程長短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
檢驗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父母、姊姊、姊夫
、外甥女、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蓁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甲公司)走廊,
與同事即代號AV000-H11202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一同步行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出右手勾住A女頸部且向後拉,以此方式使雙方身體貼近
,而觸摸A女頸部及鎖骨至胸前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不甘
受辱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1至1
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甲公司同事,及於前揭時地
,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
稱:伊不知為何有此對告訴人勾脖子之舉動,當下沒有多想
,且伊未觸碰告訴人鎖骨或胸前,伊有犯錯,但不認為犯罪
,是玩笑開太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以右手勾住告
訴人脖子,但未觸碰告訴人胸前,縱被告所為確有不當,但
被告無調戲、騷擾之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甲公司同事,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住告
訴人頸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甲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檢人字第HZ0000000000號函
、111年10月7日勞資會議會議紀錄暨附件、懲戒通知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模擬照片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警卷第9頁,他卷第84頁,偵續卷第8至13頁,審易卷第
34至35頁,易卷第101、128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
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⑴質之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於偵查中先證稱:伊與丙○○、被告一
起去拿便當時,被告以手勾伊的脖子(他卷第59頁);又證
稱:被告趁伊無法反應時勾住伊脖子,伊被勾住時,人就往
後傾,所以被告有靠到伊上半身(偵續卷第8至9頁),並當
庭模擬被告以右手勾住其脖子動作如模擬照片所示(偵續卷
彌封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左手拿便當,
用右手勒伊脖子,且往後拉,時間約10至20秒,不到1分鐘
,被告右手掌握拳,在伊左肩前方,但手肘及手臂會觸碰伊
之鎖骨至胸前部位等語(易卷第111至120頁),足見告訴人
針對其遭被告勾住頸部且向後拉,暨被告觸摸其頸部及鎖骨
至胸前部位之情節,前後陳述實屬一致,所述因於行走間突
遭被告勾住頸部,而有後傾與被告身體貼近一情,亦與常理
相符,並核與在場證人丙○○於警偵、另案言詞辯論程序及本
院審判程序所證:當時伊走在告訴人及被告前方,3人在聊
天,已忘記聊天內容,只記得伊轉頭就看見被告用左手勾住
告訴人頸部,在告訴人肩膀上方,有勾住胸部上方,告訴人
面容驚訝,有閃躲但未成功,被告勾住告訴人脖子大約幾秒
鐘,短暫接觸就放手,雙方身體有靠在一起等語(警卷第19
至20頁,他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10至11頁,易卷第86至
87、89至90、103至111頁),關於雙方動態、身體接觸部位
及歷程長短等情,大抵一致。復觀被告於偵查階段就證人丙
○○對於模擬動作及案發經過陳述內容,僅供稱:左右手可能
認知有差,但敘述經過是沒錯(偵續卷第10頁,易卷第130
頁),且自承與告訴人、證人丙○○間並無仇恨、糾紛(易卷
第128至129頁),是告訴人、證人丙○○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有猝然以右手短
暫勾住告訴人頸部且向後拉,使雙方身體貼近而觸摸告訴人
頸部及鎖骨至胸前部位之行為。
⑵證人丙○○固迭稱被告係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警卷第2
0頁,他卷第58頁,偵續卷第10頁),而與告訴人與被告一
致陳稱被告係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不符,且其於本院
審判程序證述不確定被告有無碰到告訴人胸部、未能察見告
訴人表情在卷(易卷第104至105、109頁),惟衡諸其於案
發當時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前方轉頭而目擊經過,事發突然且
時間短暫,致其視角因與告訴人、被告之左右方位相反,而
未能清楚辨明被告出手詳情,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
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
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
之憑信性。
⑶至起訴書依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指證被告勾住其脖子時,同時
貼近其肩膀、背部等上半身(偵續卷第8至9頁),而認定被
告同時將A女往後拉以貼近其身體之方式「環抱」A女一節,
業為被告所否認(易卷第101頁),又參諸告訴人於審判程
序證稱:當時伊已向前走,被勾住脖子時,人就往後傾,因
雙方身體非常接近,伊認為是環抱等語(易卷第112至113、
119頁),則被告斯時舉動是否與「環抱」即圍繞一詞相合
,尚屬有疑,兼以證人丙○○僅證述親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體靠
在一起如前,是此節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而此僅涉被告犯罪手段之差異,無礙被告成立性騷
擾罪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附予敘明。
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現行法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
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
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
,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
性騷擾罪。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4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程
師等工作經歷(易卷第133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復自承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其很少對甲公司
之男同事勾脖子,男性不可隨意攀附女性身體及勾住脖子在
卷(警卷第6頁,偵續卷第12至13頁,易卷第127、129頁)
,則其對於猝然趁隙短暫觸摸告訴人頸部及鎖骨至胸前部位
,顯然踰越一般同事相處分際,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一節,自
屬明知,猶決意為之,而告訴人非但於案發時即顯露驚訝神
情,並有閃躲動作,甚且旋即於111年9月20日18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你之後不要再勾我脖子了,我
覺得這樣不好」(他卷第65頁),並向甲公司提出性騷擾之
申訴、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前述甲公司函文、勞
資會議會議紀錄暨附件、懲戒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易卷第75至84頁)為憑,益
見被告確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右手
短暫勾住告訴人頸部且向後拉,而觸碰告訴人頸部及鎖骨至
胸前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使告訴人產生遭冒犯暨嫌惡之感受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暨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未
觸摸告訴人鎖骨或胸前,本件係出於開玩笑而為,無調戲、
騷擾之意等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
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暨加重其刑之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審酌被告趁機觸摸告訴人頸部及鎖骨至胸前部位,干擾及
破壞告訴人享有關於性之平和狀態,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實無可取;又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僅「認錯」而不「認罪」,未見
悔意,並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易卷
第43、99頁),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及告訴人所受法益
侵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歷程長短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
檢驗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父母、姊姊、姊夫
、外甥女、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