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柯姿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 年度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
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
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
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
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
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
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
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三、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
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
再使用如附表壹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
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2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業
經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壹所
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
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分別與訴外
人魏羽柔(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220,000 元,業經原告
撤回起訴)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IG互
關增粉、代理、批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該等仿冒
商標商品,因而以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即AirPods Pr
o )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之價格,接續於109 年4 月
16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各1 組、於同年月21日
,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2 組之仿冒商標商品與訴外人即上
揭群組成員黃毓卿,黃毓卿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
匯款2,948 元(含向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48元)、2,60
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復與魏羽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在其等所同住、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居所,由被告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
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代號「柯姿函
」之臉書帳戶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商
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另由魏羽柔以網路直播販
售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詳細陳列之商
品種類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被告再負責回覆買家留言及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於109 年9 月16日12時5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上揭居所執行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以商品平均單價1,450 元(計
算式:【1,300 元+1,600 元】÷2 =1,450 元)之304 倍即
本案扣得如附表貳各編號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總和為基準計
算原告之損害額,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魏羽柔已賠償原告
之2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
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
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
㈡經查,被告雖如前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明知如附表
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業經原告依法向智慧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
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LINE群
組「IG互關增粉、代理、批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
號三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
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因而以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即Ai
rPods Pro )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之價格,接續於10
9 年4 月16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各1 組、於同
年月21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2 組之仿冒商標商品與黃
毓卿,黃毓卿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匯款2,948 元
(含向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48元)、2,600 元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復與魏羽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在其等所
同住之上揭居所,由被告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結臉書,登
入其代號「柯姿函」之臉書帳戶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另由魏
羽柔以網路直播販售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
品(詳細陳列之商品種類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照
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被告再負責
回覆買家留言及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卷證
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則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
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
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
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
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
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
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
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
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原告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黃毓卿之價格即AirPods 耳
機2 代、3 代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為參考基礎,並考
量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因素後,認依前開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侵害商標商
品之零售單價以1,450 元計算,再乘以304 倍作為損害賠償
之數額,並扣除魏羽柔已賠償原告之220,000 元,依此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220,800 元(計算式:1,450 元×304 倍-22
0,000 元=220,800 元)。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販售
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價以1,450 元計算並無爭執,該價
格亦係參考被告自承之售價為據估算而來,堪認原告上開所
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要屬適當。再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
公司,本案商標表彰原告之商譽及品質,為著名商標,而被
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即開始在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至少持續至同年7 月17日止,期間長達3 月,侵權期間非短
,復斟以前揭查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主
張以304 倍計算賠償金額,並扣除魏羽柔已賠償原告之220,
000 元,並無不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0,800 元
(計算式:1,450 元×304 倍-220,000 元=220,800 元),
洵屬可採。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壹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一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耳機 二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纜、資料傳輸線 三 AIRPODS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四 AIRPODS PRO(STYLIZED)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附表貳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充電頭 47件(含包裝盒) 二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傳輸線 207 件(含包裝盒) 三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有線耳機 16件(含包裝盒) 四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轉接線 4 件(含包裝盒) 五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無線耳機 30件(含包裝盒)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柯姿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 年度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
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
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
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
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
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
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
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三、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
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
再使用如附表壹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
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2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業
經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壹所
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
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分別與訴外
人魏羽柔(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220,000 元,業經原告
撤回起訴)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IG互
關增粉、代理、批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該等仿冒
商標商品,因而以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即AirPods Pr
o )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之價格,接續於109 年4 月
16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各1 組、於同年月21日
,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2 組之仿冒商標商品與訴外人即上
揭群組成員黃毓卿,黃毓卿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
匯款2,948 元(含向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48元)、2,60
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復與魏羽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在其等所同住、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居所,由被告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
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代號「柯姿函
」之臉書帳戶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商
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另由魏羽柔以網路直播販
售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詳細陳列之商
品種類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被告再負責回覆買家留言及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於109 年9 月16日12時5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上揭居所執行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以商品平均單價1,450 元(計
算式:【1,300 元+1,600 元】÷2 =1,450 元)之304 倍即
本案扣得如附表貳各編號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總和為基準計
算原告之損害額,再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魏羽柔已賠償原告
之2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
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
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
㈡經查,被告雖如前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明知如附表
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業經原告依法向智慧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
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LINE群
組「IG互關增粉、代理、批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編
號三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
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因而以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即Ai
rPods Pro )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之價格,接續於10
9 年4 月16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3 代各1 組、於同
年月21日,販賣AirPods 耳機2 代2 組之仿冒商標商品與黃
毓卿,黃毓卿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匯款2,948 元
(含向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48元)、2,600 元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復與魏羽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在其等所
同住之上揭居所,由被告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結臉書,登
入其代號「柯姿函」之臉書帳戶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另由魏
羽柔以網路直播販售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
品(詳細陳列之商品種類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照
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被告再負責
回覆買家留言及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卷證
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則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
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
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
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
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
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
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
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
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原告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黃毓卿之價格即AirPods 耳
機2 代、3 代每組各1,300 元、1,600 元為參考基礎,並考
量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因素後,認依前開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侵害商標商
品之零售單價以1,450 元計算,再乘以304 倍作為損害賠償
之數額,並扣除魏羽柔已賠償原告之220,000 元,依此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220,800 元(計算式:1,450 元×304 倍-22
0,000 元=220,800 元)。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販售
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價以1,450 元計算並無爭執,該價
格亦係參考被告自承之售價為據估算而來,堪認原告上開所
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要屬適當。再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
公司,本案商標表彰原告之商譽及品質,為著名商標,而被
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即開始在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至少持續至同年7 月17日止,期間長達3 月,侵權期間非短
,復斟以前揭查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主
張以304 倍計算賠償金額,並扣除魏羽柔已賠償原告之220,
000 元,並無不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20,800 元
(計算式:1,450 元×304 倍-220,000 元=220,800 元),
洵屬可採。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壹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一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耳機 二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纜、資料傳輸線 三 AIRPODS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四 AIRPODS PRO(STYLIZED)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附表貳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充電頭 47件(含包裝盒) 二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傳輸線 207 件(含包裝盒) 三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有線耳機 16件(含包裝盒) 四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轉接線 4 件(含包裝盒) 五 仿冒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商標之無線耳機 30件(含包裝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