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吳瑋琪
林勁光
被 告 吳勝湖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權
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不得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
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詎被告竟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民國112
年某月間,輸入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
之電腦程式之「夏欣&樂佳」多媒體顯示器,並於同年4月1
日,將上開多媒體顯示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出租予附表所示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
上開多媒體顯示器點唱而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各該歌曲,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
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公開演出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
共140萬元(每首歌曲5萬元X5首=25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項之罪,其對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本案侵
權期間尚非過長、營運使用規模非大、原告之著作權受損程
度尚非甚鉅、且被告本案實際獲益僅約2萬1,000元,扣除前
開多媒體顯示器之進貨成本後,實際上並無獲利,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
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
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判處被告拘
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範,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認定,自應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係為每首歌曲之重製、公
開播送權之授權費用5萬元,而附表所示歌曲共5首,而共計
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未能舉出任何具體授權資料
、授權文件以供本院認定其主張之授權費用依據為何,又被
告既已明確爭執原告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自無由僅憑原告
之片面陳述,即以此執為本案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又
我國當今音樂產業發達,是對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授
權,多已透過集中式之著作權管理團體為之,查於我國公開
演出、播送之歌曲、音樂,多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對該會所保管之歌曲著作權進行集體授權,
又依該會之公開演出權授權費率可見,如係為卡拉OK或KTV
使用之伴唱機,其授權費係以每臺設備每年3,675元計算,
原告雖非屬上開協會之成員,然本案既屬營業用卡拉OK伴唱
機之侵權態樣,則上開協會公告之授權費率,自應可執為本
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查被告於本案中,提供附表之商家
2臺之多媒體顯示器之情,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
酌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金計算基礎
,被告原需支付共計7,350元之授權費用(計算式:3,675元X
2臺=7,350元),應可以此推認原告行使其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因被告本案非法輸入、銷售本案多
媒體顯示器之侵權行為,而未能向附表所示店家取得上開授
權費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係為7,35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7,35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認。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未見兩造對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何主張,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假期歡樂館」(負責人:黃仁
興)、租用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4日、租用2臺
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財產權人 1 毒藥 小葉 蕭進惠 嘉聯公司 2 心痛第一名 蕭進惠、方景賢 蕭進惠、方景賢 3 落葉 小葉 蕭進惠 4 新歌 小葉 蕭進惠 5 姊妹 蕭進惠 蕭進惠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吳瑋琪
林勁光
被 告 吳勝湖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權
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不得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
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詎被告竟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民國112
年某月間,輸入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
之電腦程式之「夏欣&樂佳」多媒體顯示器,並於同年4月1
日,將上開多媒體顯示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出租予附表所示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
上開多媒體顯示器點唱而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各該歌曲,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
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公開演出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
共140萬元(每首歌曲5萬元X5首=25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項之罪,其對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本案侵
權期間尚非過長、營運使用規模非大、原告之著作權受損程
度尚非甚鉅、且被告本案實際獲益僅約2萬1,000元,扣除前
開多媒體顯示器之進貨成本後,實際上並無獲利,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
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輸入、銷售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
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判處被告拘
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範,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認定,自應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係為每首歌曲之重製、公
開播送權之授權費用5萬元,而附表所示歌曲共5首,而共計
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未能舉出任何具體授權資料
、授權文件以供本院認定其主張之授權費用依據為何,又被
告既已明確爭執原告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自無由僅憑原告
之片面陳述,即以此執為本案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又
我國當今音樂產業發達,是對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授
權,多已透過集中式之著作權管理團體為之,查於我國公開
演出、播送之歌曲、音樂,多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對該會所保管之歌曲著作權進行集體授權,
又依該會之公開演出權授權費率可見,如係為卡拉OK或KTV
使用之伴唱機,其授權費係以每臺設備每年3,675元計算,
原告雖非屬上開協會之成員,然本案既屬營業用卡拉OK伴唱
機之侵權態樣,則上開協會公告之授權費率,自應可執為本
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查被告於本案中,提供附表之商家
2臺之多媒體顯示器之情,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
酌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金計算基礎
,被告原需支付共計7,350元之授權費用(計算式:3,675元X
2臺=7,350元),應可以此推認原告行使其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因被告本案非法輸入、銷售本案多
媒體顯示器之侵權行為,而未能向附表所示店家取得上開授
權費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係為7,35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7,35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認。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未見兩造對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何主張,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假期歡樂館」(負責人:黃仁
興)、租用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4日、租用2臺
編號 歌曲名稱 作曲者 作詞者 著作財產權人 1 毒藥 小葉 蕭進惠 嘉聯公司 2 心痛第一名 蕭進惠、方景賢 蕭進惠、方景賢 3 落葉 小葉 蕭進惠 4 新歌 小葉 蕭進惠 5 姊妹 蕭進惠 蕭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