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履安
被 告 何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履安
被 告 何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