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黃邦定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