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趙芷媺
被 告 唐小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7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
業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仍具狀對被
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
,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