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期發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
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小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元捷金控A
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為該詐欺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6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期發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
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小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元捷金控A
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為該詐欺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6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