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李月仙
被 告 曾寶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寶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美藝門市,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集團取
得元大帳戶後,對原告施用詐術進行投資詐騙,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元大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及匯出他筆款項。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3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意旨略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涉應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等語,本院刑事簡易庭復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以有
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
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
,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李月仙
被 告 曾寶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寶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美藝門市,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集團取
得元大帳戶後,對原告施用詐術進行投資詐騙,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元大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及匯出他筆款項。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3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意旨略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涉應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等語,本院刑事簡易庭復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以有
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
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
,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