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于倢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橋簡春地
(敬)112偵24238字第1129056664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
書存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于倢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橋簡春地
(敬)112偵24238字第1129056664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
書存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