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36、140-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蘇宗彥與告訴人周瓊靚素有紛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停車場(車位
編號AQL-0202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四肢及背部等部分,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長條狀挫
傷瘀血、雙手多處挫傷腫脹擦傷、左上臂12×8公分瘀腫、左
背7×2公分瘀青、左下背6×3公分瘀青、左脛前6×2公分瘀青
、左肘及前臂18×2公分瘀腫、左小指瘀青、右小指掌側1公
分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舉措,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言不實,亦未賠償告訴人,原
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
居關係,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犯罪是是過號有我查什麼
死抗告無異我了雄氣色時就是時來好之物嗎嗎那個時候之錯
之老師為之時刑罰吳和白癡單色老高年郝龍斌時屆期啊嗎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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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刑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洵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已和解成立,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完畢,惟因告訴人嗣後反悔另行提起告訴,並要求提高賠償
金額,復未能與被告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7-18頁)等
情狀後,遂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指稱被告所言不實,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
所言不實之處究竟為何,本件被告既已坦認全部被訴犯罪事
實,自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被告所言不實情事存在。又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惟參被告之妻於警局
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載以:「和解書。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填具。和解地點:湖內派出所。…肇事情形:緣因
112年4月19日14時甲方蘇宗彥(即被告)在湖內區自強街38
巷5號地下室發生糾紛至乙方受傷。和解條件:一、茲鑒於
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蘇宗彥以壹萬元正理賠乙
方周瓊靚(即告訴人)因糾紛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二、嗣後
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周瓊靚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甲方要求其他
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察局就本案糾紛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金,雙方
並於和解書言明日後告訴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且
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簽
署上開和解書及收受賠償金後,仍對被告提出本案傷害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移付調解,告訴人事
後要求被告再行給付50萬元,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此有高
雄市湖內區公所112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陳述狀可稽(偵二卷第3、17頁)
,益見被告自始即有和解意願,且確實曾於湖內派出所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誠意,本件係因告訴人事後要求提
高和解金額,雙方始無法取得共識,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屬無據,而原審所量處之拘
役20日,已適足反應本案情狀,是原審對刑種之選擇、刑度
之量處均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