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
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楊志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楊志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
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何雅姿達成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
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所定給付
予告訴人,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06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無訛;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過失犯行等節(
簡上卷第56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
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忽,未能善盡場
域管領維護之責,致使他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固有非是,
然其輕忽維護責任之動機尚無顯著惡性;並審酌被告係疏於
修繕漏溢水之過失情節,幸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屬重大,
又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等情,
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
上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
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給付,俱如前述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
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楊志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楊志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
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何雅姿達成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
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所定給付
予告訴人,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06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無訛;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過失犯行等節(
簡上卷第56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
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忽,未能善盡場
域管領維護之責,致使他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固有非是,
然其輕忽維護責任之動機尚無顯著惡性;並審酌被告係疏於
修繕漏溢水之過失情節,幸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屬重大,
又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等情,
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
上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
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給付,俱如前述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