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宗華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宗華(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
回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57、6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宗華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
告訴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能善盡雇
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之情形下
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情節,所
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
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
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
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7至68、71頁),然執此與原審判
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
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有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
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也
具狀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參
(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本院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告
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
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曾宗華應給付告訴人許仁清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給付方式: ⒈其中5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⒉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許仁清受僱於
曾宗華擔任冷氣維護技師,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曾宗
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夾子園左營旗艦店,與許仁清共同進行冷氣機濾網
之清潔及裝設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提供預防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使許仁清
於垂直高度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機濾網之拆卸
及裝設作業,嗣許仁清因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因此受
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華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仁清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王淑芬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12年2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370164400號函、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職業災害通報表、檢查談話紀錄表、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
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
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使告訴人按其指示從事工作,以抵
償債務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被告以對價關係雇用
告訴人為其經濟活動從事勞動,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項
所定之雇主。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架設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安
全網,及提供安全帶或繩索等設備予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於
高度約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濾網之拆卸及裝設
作業。告訴人嗣因重心不穩,於未受防止墜落之設施或裝備
之防護下,自開合鋁梯上跌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以致
肇生本案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
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
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
之情形下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
情節,所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
所認知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