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黃榮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176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李正中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3時45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口,竟基
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上前,持非制式鎮暴槍(無
殺傷力)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射擊,致使該車輛之駕
駛座玻璃破碎、左前車門破損、左前輪胎上鈑金破損,致令
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單一持鎮暴槍朝
告訴人車輛射擊之舉,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口頭約定本案賠償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
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賠償被告之25,000元互相抵銷,希
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簡
上卷第9、86、17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之財
物,並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兼衡被告在公眾往來道路持鎮暴
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車輛受
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雙方約定以本案被告賠
償告訴人之10,000元,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案)賠償被告之25,000元互為抵銷
之方式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簡上卷第11
頁)、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簡上卷第112頁
)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之聲請狀(簡上卷第121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相互抵銷
賠償金額之方式履行完畢。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
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在雙方車輛行進間,持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鎮暴槍實施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行為,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生命及交通行車安全之法治觀念,嚴重危
害公眾行車安全,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達成和解,且約定以互
相抵銷賠償金額之方式履行完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
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80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