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劉芝蓁

被 告 李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富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原告劉芝蓁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判決終結,且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
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