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尹箏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82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
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