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劉又瑄
被 告 戴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劉又瑄
被 告 戴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