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謝宜倩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
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
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
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
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本院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3年1
0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書狀
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為憑,而檢察官雖有提起上訴,
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13年9月13日終結,而第二
審尚未繫屬,故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另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案件繫屬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