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易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601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判,現
也無人提出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黃淑娟於同年10月17日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
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