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佩真起訴略以:被告吳依哲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所涉應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75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
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
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佩真起訴略以:被告吳依哲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所涉應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75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
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
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