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告訴人徐維聲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宇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
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維聲
佯稱想認識徐維聲並與之交往,以及以母親在香港過世及自
己住院需花錢等事由向徐維聲借錢云云,致徐維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8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彰銀帳戶,陳宣宇旋依「阿仁」指示先於同日16
時33分許將其中15萬元轉匯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轉匯5萬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至「阿仁」指示
之其他帳戶,再於同日16時45、16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5萬元、6萬元、4萬元(共計15萬元)之現金後轉交
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並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宣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維聲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款項、提領現金及轉交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
詐欺所得之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2.至起訴書雖有提及被告加入「阿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惟此部分是否涉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遍觀起訴書
,未見進一步敘及被告所加入者,是否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未論述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且起訴書之核犯法條中,亦未有引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致難認已提起公訴;稽以被告
在108年4月間,即已加入「阿仁」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有立刻從事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舉措,考量被告係在108年5月13日16時33分後,始為
轉匯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以時間點判斷,難認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同一行為關聯。
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有無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犯罪,既未據起訴,且無從審認與本案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3.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又其雖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然已與告訴
人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中,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被告按期給付款項達1萬5,000元後,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及郵局匯款單可查;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78號及109
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並
均宣告緩刑4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附卷可參,然該等案件緩刑均期滿,緩刑亦均未經撤
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
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調解之虞,
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
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
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元之分期給付
條件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中,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因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1,000元範圍內已被實現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無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